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應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3號(原
偵查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61、965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