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犯幫助
詐欺
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
七九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開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該條可知
,原裁判所適用論罪
科刑法條,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求,
惟於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而於減刑後改為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始有該條適用
之餘地,本件經減刑後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
裁判所宣告者並非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應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檢察官聲請依該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