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334 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
第二級毒品│
│ │毒品 │毒品 │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月間某日 │93年1月間某日 │94年8月間某日 │95年4月28日 │
│ (民國) │起至同年11月5 │起至同年11月5 │起至95年6月30 │ │
│ │日止 │日止 │日止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93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
│ │ │17997號、94年 │17997號、94年 │6697號 │6788 號 │
│ │ │度毒偵字第4904│度毒偵字第4904│ │ │
│ │ │號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後 │ │ │ │院 │院 │
│事 ├────┼───────┼───────┼───────┼───────┤
│實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
│審 │ │334號 │334號 │3254號 │2271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8月23日 │95年8月23日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2日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定 │ │ │ │院 │院 │
│判 ├────┼───────┼───────┼───────┼───────┤
│決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
│ │ │334號 │334號 │3254號 │2271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16日 │96年4月9日 │96年4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又│
│ │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拾伍,如易科罰│
│ │罰金,以銀元叁│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金,以銀元叁佰│
│ │佰元即新臺幣玖│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元即新臺幣玖佰│
│ │佰元折算壹日。│壹日。 │壹日。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