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並與其所犯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聲請裁定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
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
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
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
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
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用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四、五所列日期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且上開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就編號一、二之罪減刑,並與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
二0號裁定
在卷可稽,爰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減刑後
,再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以及附表編號三所
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