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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5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贅載第1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 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 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 4 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 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 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 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 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1,000 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 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 ,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綜合上開比較結果 ,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如附表所示罪 刑,於定執行刑時應一體適用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於96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 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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