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
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此部分
聲請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原法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行判決
,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再
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
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諭知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
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
另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
為警查獲之
時向前回溯九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在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確定之前,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確定之後,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自
應與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
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
聲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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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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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 │幫助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銀元3百元折算1│銀元3百元折算1│
│ │算1日。 │算1日。 │日。 │日,減為有期徒│
│ │ │ │ │刑1 月又15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3百元折算 │
│ │ │ │ │1 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339 條第│
│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項 │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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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7月31日某 │95年9月14日12 │95年1 月17日 │93年10月26日 │
│ │時 │時15分回溯96小│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偵及│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查案├────┼───────┼───────┼───────┼───────┤
│機號│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 │94年度偵字第 │
│關 │ │5432號 │6986號 │7678號 │12015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最 │ │院 │院 │院 │院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6年度簡字第 │
│ 實 │ │5874號 │7130號 │5461號 │340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30日 │95年12月15日 │96年4 月30日 │96年7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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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確 │ │院 │院 │院 │院 │
│ 定 ├────┼───────┼───────┼───────┼───────┤
│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6年度簡字第 │
│ 決 │ │5874號 │7130號 │5461號 │3403 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11月20日 │96年1 月25日 │96年7 月20日 │96年8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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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上開判決業已諭│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知減刑。 │
│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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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叁月,│ │
│ │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 │
│ │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銀元叁佰元折算│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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