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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5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 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此部分 聲請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原法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行判決 ,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用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 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 另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之 時向前回溯九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在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確定之前,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確定之後,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自 應與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 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 聲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 │幫助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銀元3百元折算1│銀元3百元折算1│ │ │算1日。 │算1日。 │日。 │日,減為有期徒│ │ │ │ │ │刑1 月又15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3百元折算 │ │ │ │ │ │1 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339 條第│ │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項 │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7月31日某 │95年9月14日12 │95年1 月17日 │93年10月26日 │ │ │時 │時15分回溯96小│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偵及│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查案├────┼───────┼───────┼───────┼───────┤ │機號│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 │94年度偵字第 │ │關 │ │5432號 │6986號 │7678號 │12015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最 │ │院 │院 │院 │院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6年度簡字第 │ │ 實 │ │5874號 │7130號 │5461號 │340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30日 │95年12月15日 │96年4 月30日 │96年7 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確 │ │院 │院 │院 │院 │ │ 定 ├────┼───────┼───────┼───────┼───────┤ │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6年度簡字第 │ │ 決 │ │5874號 │7130號 │5461號 │3403 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11月20日 │96年1 月25日 │96年7 月20日 │96年8 月2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上開判決業已諭│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知減刑。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叁月,│ │ │ │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 │ │ │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銀元叁佰元折算│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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