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
用之
法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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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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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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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300元折算1日 │金,以3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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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93年6月16日 │93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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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0094號 │93年度偵字第100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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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60號 │93年度訴字第1460號 │
│實├──┼───────────┼───────────┤
│審│判決│95年6月23日 │95年6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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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60號 │93年度訴字第1460號 │
│判├──┼───────────┼───────────┤
│決│確定│95年9月28日 │95年9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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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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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 │
│告刑 │金,以300元折算1日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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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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