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
字第三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
元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0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
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