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
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國94年12月21日犯
詐
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