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因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
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