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請人聲請減刑(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一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五號),判處
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本件聲請,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檢察官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
時間者,不算;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
宣告標
準為之,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