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毀損他人之櫥窗玻璃、彩妝架及彩妝品,
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毀損他人
之櫥窗玻璃、彩妝架及彩妝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0九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毀損他人之櫥窗玻璃、彩妝架及
彩妝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附卷足據,經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併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定之,
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