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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5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毀損他人之櫥窗玻璃、彩妝架及彩妝品,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毀損他人 之櫥窗玻璃、彩妝架及彩妝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0九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毀損他人之櫥窗玻璃、彩妝架及 彩妝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附卷足據,經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定之, 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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