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聲減字第6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1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
8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
074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