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
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
間之某日,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本院
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23號(
偵查案號:96年度
偵字第642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96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
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