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妨害公務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5 、6 月間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7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