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李麗芬
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李麗芬,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改名)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