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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5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李麗芬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李麗芬,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改名)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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