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3
日止,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6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86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