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5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6 日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於95年9 月25日,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於96年6 月2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該案之犯罪時間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 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