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犯傷害罪,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八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字第五八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
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受刑人上開犯罪
所受
宣告刑拘役五十九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有不滿一
日之時間(即二分之一日)者,
參照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該不滿拘役一日之時間,不算,是該受刑人減刑後之刑期為
拘役二十九日,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