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柒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簡字第七八五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
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