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減為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5 月21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88號簡易
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
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
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6 月,應予更
正),於96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