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6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9 號(原
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判處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