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四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六九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
適用之
法律,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