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犯偽造文書罪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五
二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四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開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該條可知
,原裁判所適用論罪
科刑法條,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求,
惟於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而於減刑後改為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始有該條適用
之餘地,本件經減刑後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
裁判所宣告者並非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應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檢察官聲請依該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