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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5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四九一一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簡字第四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茲聲請人以 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 一一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在案, 未依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九月一日緝獲歸案,並送臺灣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 列印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海刑字第○○九六○ ○三二五八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相核無訛。從而 ,聲請人既因上開案件經通緝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核與 首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相符,聲請人徒以其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為由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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