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
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四九一一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簡字第四九一一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茲聲請人以
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
一一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在案,
嗣未依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九月一日
緝獲歸案,並送臺灣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
列印本、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海刑字第○○九六○
○三二五八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暨調查筆錄相核
無訛。從而
,聲請人既因上開案件經通緝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核與
首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相符,聲請人徒以其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為由聲請減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