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一、三、四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叁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
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減刑後之
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經
撤銷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
行中假釋出獄,須
假釋期滿,
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
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 年臺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
參照)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二、三所示
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編號四所示之刑則接
續執行,執行
期日自85年8 月24日起
迄100 年6 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94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
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
情節重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
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
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未執
行完畢之各罪予以減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刑
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
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
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
85年6 月17日即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是以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未聲請
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與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惟本院仍得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第
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未經許可無故持│基於
意圖販賣而│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非法吸用化│
│ │有彈藥罪 │
持有毒品罪 │ │學合成麻醉藥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300元折算1│ │ │銀元300元折算1│
│ │日 │ │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84年7月間至同 │83年9月23日 │83年8月間至同 │84年5月某日至 │
│) │年8月11日 │ │84年7月中旬止 │同年9月14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84年度偵字第 │83年度偵字第 │83年度偵字第 │86年度偵字第 │
│ │ │14225號 │15668號 │15668號 │5396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
│後 │ │院 │ │ │院 │
│事 ├────┼───────┼───────┼───────┼───────┤
│實 │案 號│85年度易字第 │85年度
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易字第 │
│審 │ │2364號 │2787號 │2787號 │2935號 │
│ ├────┼───────┼───────┼───────┼───────┤
│ │判決日期│85年5月16日 │85年9月24日 │85年9月24日 │86年4月30日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85年6 月17日 │85年9 月24日 │85年9 月24日 │86年6 月23日 │
├──┴────┼───────┼───────┼───────┼───────┤
│ 所 犯 法 條 │79年7 月16日修│87年5 月20日修│87年5 月20日修│麻醉藥品管理條│
│ │正公布之槍砲彈│正公布前之肅清│正公布前之肅清│例第13條之1第2│
│ │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條例第7 條│煙毒條例第9 條│項第4款 │
│ │第11條第3 項 │第1 項 │第1 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年罪犯減刑條例│款、第2項後段 │ │款、第2項後段 │款、第2項後段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2月 │
├───────┼───────┼───────┼───────┼───────┤
│備 註 │ │不予減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