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
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
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
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本院認屬正當,應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
罪,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罪刑
定應執行刑云云。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條件。經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搶奪罪,其最終犯
罪時間係在93年9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年7月15日,
應予更正),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竊盜罪,該案之
判決確定日為93年7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判決各1件在卷
可稽,
揆諸
上揭說明,即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份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