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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5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犯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 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該條可知 ,原裁判所用論罪科刑法條,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求,惟於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而於減刑後改為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始有該條適用 之餘地,本件經減刑後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 裁判所宣告者並非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應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檢察官聲請依該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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