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
6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止,所犯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之共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
21號(
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96年7 月16
日確定在案《本院
按:原確定判決審認受刑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
暨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較
重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
處斷)。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
減刑,聲請減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