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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 6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止,所犯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之共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 21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96年7 月16 日確定在案《本院:原確定判決審認受刑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 重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處斷)。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 減刑,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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