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
年四月二十三日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
六九四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止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
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