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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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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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
詐欺取財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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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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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339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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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民國95年3月23日 │
│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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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及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 ├────┼────────────┼────────────┤
│年號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5719號 │95年度偵字第7662號 │
│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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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5年度簡上字第845號 │95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 │95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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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5年度簡上字第845號 │95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2月27日 │95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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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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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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