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39號),本院裁定如后 : 主 文 甲○○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 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389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 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 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 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