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39號),本院裁定如后
:
主 文
甲○○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
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389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
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
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
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
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