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08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
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八號聲
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
處拘役五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五十日)確定在案。查其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
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