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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犯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九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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