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毀損他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
拘役
拾伍日;又犯傷害他人身體罪,減為拘役拾日;又犯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
;又犯損壞他人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拘役
貳拾玖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毀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附表所示第1 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4 月
12日、95年5 月19日、95年7 月5 日」,第3 欄之罪名應更
正為
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毀損等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
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
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
法律
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必 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