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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知易服勞役(減刑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應 予補充)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 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 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號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分別於96年4 月23日及同年6 月11日 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但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刑因 尚未與附表編號3 號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致仍未執行 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 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是本 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減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 ├──┬────┼─────────┼─────────┼─────────┤ │宣 │應予減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4,000 元│罰金新臺幣8,000 元│ │告 ├────┼─────────┼─────────┼─────────┤ │刑 │不應減刑│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6 日 │95年12月26日 │96年2 月16日 │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8663 │96年度偵字第844 號│96年度偵字第4799號│ │ │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964號│96年度簡字第1864號│96年度簡字第2031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1 月31日 │96年3 月30日 │96年7 月5 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964號│96年度簡字第1864號│96年度簡字第2031號│ │決 ├────┼─────────┼─────────┼─────────┤ │ │確定日期│96年3 月8 日 │96年4 月30日 │96年8 月6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500 元│罰金新臺幣2,000 元│罰金新臺幣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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