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減刑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應
予補充)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
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
一罪所
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號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分別於96年4 月23日及同年6 月11日
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但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刑因
尚未與附表編號3 號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致仍未執行
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
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予減刑後
定應執行刑。是本
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減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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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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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
├──┬────┼─────────┼─────────┼─────────┤
│宣 │應予減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4,000 元│罰金新臺幣8,000 元│
│告 ├────┼─────────┼─────────┼─────────┤
│刑 │不應減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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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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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6 日 │95年12月26日 │96年2 月1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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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8663 │96年度偵字第844 號│96年度偵字第4799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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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964號│96年度簡字第1864號│96年度簡字第2031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1 月31日 │96年3 月30日 │96年7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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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964號│96年度簡字第1864號│96年度簡字第2031號│
│決 ├────┼─────────┼─────────┼─────────┤
│ │確定日期│96年3 月8 日 │96年4 月30日 │96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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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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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500 元│罰金新臺幣2,000 元│罰金新臺幣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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