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
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裁定減刑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79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減刑後
刑期,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法第51條
定
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
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
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
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
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
附此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亦聲請為減刑裁定
部分,因該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
裁定減刑在案,自不得再重覆為減刑裁定之
諭知,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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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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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竊盜 │幫助
意圖為自│施用第一級毒│
│ │品 │ │己
不法之所有│品 │
│ │ │ │,以恐嚇使用│ │
│ │ │ │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95年6月15日 │95年9月21日 │95年7月21日 │95年11月1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機關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
│ │5351號 │22306號 │4472號 │78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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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 │法院 │法院(聲請書│法院 │
│ │ │ │ │誤載為:臺灣│ │
│ │ │ │ │高等法院臺南│ │
│ │ │ │ │分院) │ │
│ ├──┼──────┼──────┼──────┼──────┤
│最 後│案號│95年度
上訴字│96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第4510號 │690號 │447號(聲請 │210號 │
│ │ │ │ │書誤載為:96│ │
│ │ │ │ │年度上易字第│ │
│ │ │ │ │223號) │ │
│ ├──┼──────┼──────┼──────┼──────┤
│ │判決│96年2月27日 │96年3月20日 │96年2月7日 │96年7月6日 │
│ │日期│(聲請書誤載│ │ │ │
│ │ │為:95年10月│ │ │ │
│ │ │5日)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96年3月29日 │96年4月9日 │96年5月3日 │96年8月2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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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46條 │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第1項 │條例第10條第│
│ │1項 │ │ │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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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96年罪犯減刑│1797號裁定減刑 │3款:減刑 │3款:減刑 │
│條例或是否已│ │ │ │
│裁定減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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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
│先前業經裁定│,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減刑之刑期 │,以銀元叁佰│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元即新臺幣玖│新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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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同左署96年度│同左署96年度│
│備註 │度執減更戊字第2662號:上開│執助戊字第 │執戊字第8448│
│ │二罪減刑後刑期,經臺灣高等│2468號 │號 │
│ │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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