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 月13日
(聲請書僅載96年2 月13日)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3號(
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97號),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
諭知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
用之
法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