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 月13日 (聲請書僅載96年2 月13日)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3號(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97號),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