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
同
寄藏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不應減刑之幫助販賣
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附表所示第1 、2 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
89年9 月11日、89年9 月26日」、「89年9 月初起至89年9
月26日止」)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二、三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所示不應減刑
之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
9 條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