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公然侮辱人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犯公然侮辱人罪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四八號(
偵查案號:九十
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