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82
號)並
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
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第601 號」),
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
卷
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0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