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
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
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列日期所犯妨害
公務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列之
宣告刑確定
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06號裁定減刑為
拘役15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