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 交簡字第49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速偵字第6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