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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9 日止違 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 規定,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28號(偵查 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8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正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本件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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