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9 日止違
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
規定,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28號(
偵查
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86號)判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
正本、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本件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