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至93年12月10日犯連續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
337 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9728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95年5 月15日確定,
嗣經本院於96
年6 月5 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2號
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撤銷緩刑之
宣
告,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
諭知之
標準,
諭知減刑後刑期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