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與已減
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列日期犯
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三、四、五、六、七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
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及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
適用之部分:
㈠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
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案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可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
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
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
元,因屬相當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
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歷經相當
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
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表中編號五、六、
七之罪部分,既與附表中編號四之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
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
中定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
,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
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可知
,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
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
就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如均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且其中一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者,即得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修正前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甲○○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