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一六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九號(
偵
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四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
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
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
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