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一二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 四月,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用之 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 示之罪,原法院於為判決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刑法 業已生效施行,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 百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間起至95│94年12月28日 │ │ │年6 月28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字第258、3664號 │第624號 │ │ │,及移送併辦95年│ │ │ │度毒偵字第4609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942│95年度簡字第6067│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7 月31日 │96年2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942│95年度簡字第6067│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95年8 月25日 │96年4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第10條第1 項 │條例第15條第2 款│ ├────────┼────────┼────────┤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 │條例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 │ │ │算壹日。 │ ├────────┼────────┼────────┤ │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5年度執未│檢察署96年度執字│ │ │字第8551號 │第7832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