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交簡字第八三七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檢察官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仍照原判決
宣告標準為之,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