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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6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六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六、七、八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第六、七、八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第六、七、八號所列日期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之犯罪,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六九七號),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 同一案件再次聲請本院減刑,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八月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十年七月二十二│八十三年六、七月│ │ │一日 │日至同年月二十三│間起至八十四年八│ │ │ │日 │月八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察署九十年度偵│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 │偵字第一0一八五│字第一四二三九號│偵字第一四二一三│ │ │號 │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七四二號 │八六0號 │二一七八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 │ │ │ │十八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判 決│ │二九九四號 │八六0號 │二一七八號 │ │ ├────┼────────┼────────┼────────┤ │ │判 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二百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二百十六條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 │二項 │ │第四款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款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期間或罰金額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 ├────────┼────────┼────────┼────────┤ │備 註│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 │度聲減字第九一九│度聲減字第九一九│度聲減字第九一九│ │ │號裁定聲請駁回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 │ │刑六月,如易科罰│刑四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三百元│金,以銀元三百元│ │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並與附表│ │ │ │ │編號四、五所示之│ │ │ │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八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三百元│ │ │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 │ │算一日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藥事法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四年一月下旬│八十二年九月間 │八十二年一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四年度│檢察署八十五年度│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 │偵字第一四二一三│偵字第四0四號 │偵字第一五三二六│ │ │號 │ │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二一七八號 │二二四號 │六八九號 │ │ ├────┼────────┼────────┼────────┤ │ │判決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 │ │十八日 │三日 │八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判 決│ │二一七八號 │二二四號 │六八九號 │ │ ├────┼────────┼────────┼────────┤ │ │判 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十三年五月十六│ │ │確定日期│ │三日 │日 │ ├───┴────┼────────┼────────┼────────┤ │所 犯 法 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第一項 │、第二百十五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 │ │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五日,如易科罰金│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以銀元三百元即│ │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 │ │ │一日 │ ├────────┼────────┼────────┼────────┤ │備 註│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撤銷假釋 │ │ │度聲減字第九一九│度聲減字第九一九│ │ │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 │ │刑三月,如易科罰│刑二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三百元│金,以銀元三百元│ │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 │算一日,並與附表│算一日,並與附表│ │ │ │編號三、五所示之│編號三、四所示之│ │ │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 │ │刑八月,如易科罰│刑八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三百元│金,以銀元三百元│ │ │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編 號 │ 七 │ 八 │以下空白 │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八十二年九月初起│ │ │ │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至同年九月六日止│ │ │ │許之前四日內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 │ │偵字第一五三二六│偵字第一五三二六│ │ │ │號 │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六八九號 │六八九號 │ │ │ ├────┼────────┼────────┼────────┤ │ │判決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 │ │ │八日 │八日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六八九號 │六八九號 │ │ │ ├────┼────────┼────────┼────────┤ │ │判 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八十三年五月十六│ │ │ │確定日期│日 │日 │ │ ├───┴────┼────────┼────────┼────────┤ │所 犯 法 條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修正公布前之麻醉│第一項 │ │ │ │藥品管理處罰條例│ │ │ │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 │ │ │第四款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如│ │ │期間或罰金額 │五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 │ │,以銀元三百元即│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百元折算一日 │ │ │ │一日 │ │ │ ├────────┼────────┼────────┼────────┤ │備 註│撤銷假釋 │撤銷假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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